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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购火车票的民事违法与刑事违法问题
2、 代购火车票是一种民事行为,也存在民事活动违法,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还有由刑法调整的刑事违法,在这两种违法之中或多或少有一些牵连,笔者就此谈点看法。
3、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与该款相关的是最高院在对该款所作的司法解释中,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和最高院司法解释值得注意的是,所指的车票,不是伪造的假车票,而是真车票,倒卖达到了情节严重条件,即构成犯罪,就要追究刑事责任。从这里笔者不得不联想到火车票代购公司或者代购点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代购火车票票面数额和收取委托方支付费用都达到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要求;或者说火车票代购公司或者代购点在客流高峰期中按双方协议收费高出物价定价时,是否属于变相加价倒卖火车票,这些问题是否同样都要受到刑事追究?
4、 因为代购公司或者代购点一旦开展代理业务,代购火车票数量和收取的代理费,一般不是少数。尤其是在客运高峰期,供需矛盾十分突出,代购火车票数量和收取费用数量一般都比较大,很容易达到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数额”的条件,相对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性也大。对此笔者存在以下不同看法:
5、 “高价”和“变相加价”问题。“高价”,笔者理解是指车票持有人将原购价格提高一倍以上进行出售的行为;“变相加价”,笔者理解是指持票人在原有价值的基础上,以巧立名目的方式,收取一定数量费用的行为。但是,代购车票所收取的费用与上述两种情形有所不同:一是代购车票收取的费用,经过了有关物价部门定价,获得了收取费用的许可权;二是客流高峰期供需矛盾突出,代购车票难度相对困难些,收费很有可能超出物价部门定价,但是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了双方都能接受的价格。所以代购车票收取的费用,不能简单地以“高价”和“变相加价”等同而论。
6、 “倒卖”问题。“倒卖”,笔者理解是指车票持有人在寻找到需求者的情况下,经过讨价还价后,将车票转换出去,获取高额利益的行为。然而代购车票中的交付行为与“倒卖”行为有着显著的区别:首先在代理中的委托方和被委托方是固定的,不象“倒卖”只有一方固定,而另一方是游离状态;其次是代理中的受委托方按约定将车票交给对方时,没有讨价还价的过程,而“倒卖”的持票人与需求者要面对面进行讨价还价,谈妥当了,再进行交易;三是代理中的受委托方按约定把车票交给对方,对方支付约定费用,这是履行事前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倒卖”车票的交易方式。
7、 从上述分析中,火车票代购的特性,与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所作的司法解释中的“高价”、“变相加价”和“倒卖”的特性,不能相提并论,有着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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